申请人:江西立诚科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诺信瑞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5897号“立诚集团 LI CHENG GROU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对申请商标驳回申请提出复审的合法主体。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5550号“立诚”商标、第24447879号“立诚”商标、第4835540号“立成”商标、第61352648号“HONG SHUO GUANG DIAN及图”商标、第22865724号“LICHENG及图”商标、第9989394号图形商标、第16203030A号“HONGYU POWER及图”商标、第57120347号“中浩建ZHONGHAO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救生器械和设备、消防泵、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灭火器、火灾扑打器、消防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立诚集团”与引证商标一“立诚”、引证商标二“立诚”、引证商标三“立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救生器械和设备、消防泵、灭火设备、消防水龙带、灭火器、火灾扑打器、消防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