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69417号“天醁至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醁至尊 63669417

阅读:53066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9417号“天醁至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69991号“天养至尊”商标、第13380287号“天府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

  申请人: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9417号“天醁至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69991号“天养至尊”商标、第13380287号“天府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多份裁文认定“天醁山”为申请人臆造词汇,且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因此,“天醁山”及“天醁”词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固定且唯一的关联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天醁山洞藏基地实景图、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醁至尊”与引证商标一“天养至尊”、引证商标二“天府至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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