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自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钢银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23092号“吉付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84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管理;电子转账”服务上使用的相关信息及报道。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支付业务许可证;3、商标列表;4、商户信息列表;5、吉付宝宣传网页截图、操作指南、宣传册;6、宣传台历图片;7、员工名片;8、管理软件服务合同、发票;9、营销合作协议、特约商户服务协议、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信息调查表、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内部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2、百度搜索截图(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管理;电子转账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供了金融服务等服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5中网页、宣传册等图片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吉付宝”之事实,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金融服务等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