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13560号“HILLSP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LLSPET 49313560

阅读:130554 2023-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希尔思宠物营养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9313560号“HILLS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宠物食品公司,申请人已经注册了多件“HILL’S”、“HILL’S及图”以及“希尔思”…

  申请人:希尔思宠物营养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9313560号“HILLSP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宠物食品公司,申请人已经注册了多件“HILL’S”、“HILL’S及图”以及“希尔思”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该品牌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08789号“H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649号“HI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紧密关联商品和服务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HILL’S”在紧密关联服务上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Hill's”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

  3、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及产品评价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4、小红书内有关“HILL’S/希尔斯”产品笔记打印件;

  5、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介绍打印件;

  6、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等服务上被予以驳回,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猫和其他家养动物用医用营养食品、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HILLSPET”构成,其中“PET”译为“宠物”,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ILL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英文识别部分“HILL'S”、引证商标二“HILL'S”字母组成、排序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狗,猫和其他家养动物用医用营养食品、兽医用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狗粮等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多为申请人将“Hill's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猫粮、狗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Hill's”作为字号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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