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曼超声波技术(太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17980号“海尔曼超声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4003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2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95799号、第895800号、第45347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层压;金属处理;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焊接服务;焊接;金属加工”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在4003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层压;金属处理;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焊接服务;焊接;金属加工”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驳回通知书在“层压;金属处理;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材料处理信息;焊接服务;焊接;金属加工”以外的服务上当然生效,下文仅针对层压等服务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层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层压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