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10657号“大力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728356号、第57672413号、第57672426号、第57672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人造石;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在“半成品木材;非金属门;发光铺路块料;安全玻璃;非金属铸模”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
2.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嵌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制煤砖用黏合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制煤砖用黏合料;修路用黏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