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8446号“喜茶手造HEYTEA Z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9713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683524号、第58605241号、第35614490号、第421047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合法权益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以及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690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宣告无效并公告,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三、五处于诉讼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申请实审环节,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咖啡;甜食;蛋糕;月饼”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