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豆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6817号“豆柴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再申请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572941号、第51970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豆柴”,其使用在动物用维生素等全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