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众志胜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12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556136号、第11710838号、第30639852号、第326784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割脱粒机;弯曲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冲压机;攻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包装机;电焊机;注塑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机;包装机;电焊机;注塑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