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47291号“爱鹅AI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鹅AIWO 43647291

阅读:112551 2023-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沃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若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43647291号“爱鹅AI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0975…

  申请人:艾沃生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若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43647291号“爱鹅AI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097527号“艾沃生物AIW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艾沃生物AIWO”商标,其还大量申请注册“AIWO”商标并联合他人对申请人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欺骗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参展及举办活动证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创业计划书、撤三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损害申请人权利。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所需,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中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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