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薇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0306号《关于第52357200号“薇娅惊喜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81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74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180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被撤销注册。鉴于引证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饮料制作配料、啤酒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