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93024号“胜任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胜任狼及图 41093024

阅读:90103 2023-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佳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东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1093024号“胜任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佳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东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1093024号“胜任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PUMA品牌商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3.宣传推广材料;

  4.申请人引证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品牌排名;

  6.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7.在先裁定和判决;

  8.著作权证据;

  9.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10.百度检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并非对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图片、品牌故事。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0期(2021年9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衣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胜任狼”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PUMA及图”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虽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等方面上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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