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力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6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申请注册是基于实际经营和品牌发展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且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指向性明显,并不会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22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视觉效果、整体内涵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区别,相关公众完全可以据以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指定(核定)商品最终使用的领域、面向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实际使用中不存在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针、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