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珀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8801号“数据文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51129号“数文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35743号“数文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程序,引证商标二也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办公场所照片、营业执照副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数据库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数据库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数据文明”与引证商标一、二“数文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数据文明”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