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华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0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是申请人结合其企业字号“华联电子”独创而来,取自“华联”的拼音首字母“HL”,且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华联牌及图”的延续和发展,并未抄袭、模仿其他任何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45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97253A号“黄灵支护HUANGLINGZHI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5246号“ZL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31841号“虹菱HO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以及表达含义方面差异显著,根本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已经完全与“华联”形成了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能够明确指向申请人自身,其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也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系列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半导体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