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中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83314号“中硕膜业 KMZS SINCE 199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6478号“中硕ZHONGS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84951号“中硕ZH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不是故意模仿他人商标,不会在类似商品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同样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根据商标审查相一致的原则,理应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公司信息、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隔热、隔音用玻璃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硕膜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硕”,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