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舜云互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7966号“舜智云生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356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权利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撤销申请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智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生态”,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