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派乐汉堡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阳市派乐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9422196号“派乐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473号“派乐”商标、第9622955号“派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
2、第一家“派乐”汉堡快餐店的工商资料;
3、“派乐”汉堡店销售汉堡、咖啡等产品的点餐台、产品照片、宣传网页;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媒体相关报道;
6、部分“派乐”汉堡店宣传的合同、发票、报刊页面;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和第43类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派乐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派乐”,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