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廉江市今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鲸诚(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2796988号“丁三角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9017091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三角”商标爱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资料;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部分宣传资料;
4、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滤器、饮水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丁三角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三角”、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三角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饮水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