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顺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32573号“顺福白茶SHUNFUBAI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13651号“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9241号“新顺福SUN SHUN F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10650号“福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80023号“大顺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蕴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品牌的象征和信誉的保证,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独创性,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顺福白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顺福堂”、“新顺福”、“大顺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