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斯凯霍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骏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凯霍普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骏达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第35916051号“SHIPHO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IPHO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小山羊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81664号“SKIP HOP”、第17421687号“SKIP HOP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装婴儿用品用背包;包”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916051号“SHIPHOP”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