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时文化发展(廊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6694号“非遗有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6573号“非遗御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开展传统工艺工作站建设工作的通知》、《廊坊市广阳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关于建设“广阳区匠心传统工艺工作站”的决定》、实施方案、服务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非遗”一般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