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嘉燊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嘉燊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8142915号“AQU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QUM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烟丝;香烟烟嘴头;香烟嘴”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3159号“AQUAMAN”商标、第30007638号“AQUAMAN”、第30007640号“AQUA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CD盘(音像);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光盘(音像);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第16类“纸;绘画用纸;纸餐巾;纸制餐具垫;彩色皱纹纸;纸桌布”、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QUAMAN(海王)”是异议人旗下知名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其系列漫画、电影及电视作品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流传,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AQUAMAN”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此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是异议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的电影及漫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AQUAMAN”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挤占了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异议人对“AQUAMAN(海王)”享有的在先权益。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42915号“AQUM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