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静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板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建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8166951号“牧泥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2016年登记成立“宜兴市丁蜀镇牧泥人紫砂店”,争议商标“牧泥人”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牧泥人”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多个类别注册商标,但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商标在网络平台售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牧泥人商标注册证书及作品登记证书;2、牧泥人淘宝店图片、牧泥人品牌实体店图片、牧泥人产品图片;3、牧泥人百度搜索;4、牧泥人宣传、牧泥人作品授权协议;5、“权大师”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其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建智大酒店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新安县新城三味醉鸡饭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8件商标,其中“可丽斯丁”等商标在“权大师”网站进行标价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淘宝店图片、实体店图片、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等证据或未体现时间,或未体现“牧泥人”作为字号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牧泥人”作为字号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宣传资料、百度搜索资料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将“牧泥人”主要使用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牧泥人”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产品宣传资料、百度搜索资料、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使用“牧泥人”商标并在第21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牧泥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超出其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并且部分商标在网站进行售卖,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利用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