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11155号“衡冠美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衡冠美心 15511155

阅读:113325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必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15511155号“衡冠美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门类生产企业,“美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必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15511155号“衡冠美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门类生产企业,“美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第1335328号“美心及图”商标、第1700722号“美心及图”商标、第3713754号“美心”商标、第8025689号“美心Mex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已经被认定为“防盗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反复注册多件“衡冠美心”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获奖荣誉;

  2、广告宣传样张及广告合同、相关新闻报道;

  3、2014-2019年经济数据审计报告;

  4、销售区域覆盖和销售合同;

  5、“美心”商标及产品获奖荣誉证书、所获认证证书;

  6、“美心”及其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8、在先维权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2008年3月5日被我局认定在防盗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21991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在防盗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地址为重庆市,现经营的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及曾经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2018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及木制品加工销售。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9类、第20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共注册5件“衡冠美心”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进行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其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再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同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在2008年已经被我局认定在“防盗门”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美心”商标及产品获奖荣誉证书等证据亦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美心”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防盗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衡冠美心”构成,其中“美心”二字与申请人“美心”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美心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身份证地址为重庆市,与申请人经营地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现经营的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及曾经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2018年7月18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及木制品加工销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基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籍已知名的“美心及图”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家具、室内装饰设计等商品及服务上注册多件“衡冠美心”商标,难谓善意。综上,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金属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15511155号“衡冠美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衡冠美心 155111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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