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96646号“TAIKO GREEN 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AIKO GREEN TECH 63296646

阅读:120431 2023-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6646号“TAIKO GREEN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99289号“TA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

  申请人:大晃机械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96646号“TAIKO GREEN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99289号“TA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请求待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官网产品介绍、发展史、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介绍、“TAIKO”商标信息、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介绍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即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关于提交共存同意书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商标含有“GREEN TECH”,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63296646号“TAIKO GREEN 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AIKO GREEN TECH 632966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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