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爽乐环球创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东三街号欧美汇大厦/新东方南楼层-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83080号“爽物业 H PROPERT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09603号商标、第36204028号商标、第15336106号商标、第51715016号商标、第15666891号商标、第6582511号商标、第10857888号商标(分别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新闻报道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板(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模板(文具)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模板(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