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锦福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0352号“论道龙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64828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8919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8403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5641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59938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12608号“论道竹叶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94006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388250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208504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45117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94017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600090号“论道东方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9337043号“论道 产自峨眉·高山绿茶 FROM MOUNT EMEI·HIGH MOUNTAIN GREEN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9337038号“论道 产自峨眉 高山绿茶 FROM MOUNT EMEI·HIGH MOUNTAIN GREEN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622062号“论道白毫银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到十五状态未确定,申请商标已做版权登记,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经我局审理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含有文字“论道”,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准使用的谷类制品、白茶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含“龙芽”,为茶叶品种之一,使用在除“茶;茶饮料;茶叶”商品以外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