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能医疗系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38404号“Altiv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第11867749号“ACTIVITY FOR DAILY LIVING”商标、第31470143号图形商标、第35579089号“REPUGENE及图”商标、第21326874号“人才星球 REN CAI XING QIU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8717号图形商标、第226464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商标已共存,故申请商标不应该被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及其零部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ltivit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0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用诊断成像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ltivit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Altivit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学诊断服务,即医学测试和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Altivity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第42类、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