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市喜来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93194号“喜来多小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用在第29类的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0979号“多喜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小鲜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