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廖勇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廖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7936964号“好耐克HAONA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耐克HAONAIKE”指定使用于第7类“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调压阀;清洗设备;涂漆机;水分离器;泵(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体操服;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商品上的“耐克”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好耐克HAONAIKE”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耐克”,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819470号、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36964号“好耐克HAONAI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