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2001号“MOBIL 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1281号商标、第10386727号商标、第110081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54025号商标、第7278753号商标、第11008141号商标、第2863395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9592号商标、第1100814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33170号商标、第14020090号商标、第15715340号商标、第23344055号商标、第110081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注册证、商标档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可译为“移动的市场”,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