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05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105769

阅读:94019 2023-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3342号《关于第53105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

  申请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3342号《关于第53105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国际注册第1071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0002号商标、第404832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3105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1057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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