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泽雄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佳晶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78799号“白美人 BAIMEI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0260号“白美人”商标、第6167400号“白美人 BAIMEIREN”商标、第14021495号“白美人”商标、第14890770号“白美人”商标、第3265827号“白美人 BAIMEIREN及图”商标、第52850202号“白美仁”商标、第19090052号“白芍美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未确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白美人”,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