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98717号“红孩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孩子 61898717

阅读:92638 2023-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阜宁县益林镇好美家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98717号“红孩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4302号“红孩儿 REDKID”商标、第1067118号“红孩儿”商标、第137407…

  申请人:阜宁县益林镇好美家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98717号“红孩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4302号“红孩儿 REDKID”商标、第1067118号“红孩儿”商标、第1374072号“红孩儿”商标、第5645621号“红孩儿及图”商标、第7601370号“REDKIDS及图”商标、第9941648号“红孩儿 RED CHILD FOODS及图”商标、第30340435号“红孩儿”商标、第31245976号“红孩儿 HOR”商标、第61500971号“红孩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牛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红孩儿”及字母部分“REDKID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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