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27407号“凤麟核 F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凤麟核 FDS及图 61627407

阅读:137150 2023-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中科超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7407号“凤麟核 F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41号“F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安徽中科超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7407号“凤麟核 F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41号“F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9861号“佛顶山咸鸭蛋 F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9513号“金厨快达 F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93400号“东冠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罐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鱼罐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鱼罐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椰浆罐头(非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均为“FDS”,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在“鱼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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