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41304号“凉乡妹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凉乡妹子 49441304

阅读:119261 2023-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鸿乐源果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9441304号“凉乡妹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9100号“乡妹子及图”商标、第11691673号“乡妹子…

  申请人: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鸿乐源果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9441304号“凉乡妹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19100号“乡妹子及图”商标、第11691673号“乡妹子”商标、第17710707号“乡妹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荣誉;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其他宣传使用材料;

  3、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非活家禽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凉乡妹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三“乡妹子”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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