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16310号“蓝海爱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海爱尔 56716310

阅读:129642 2023-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格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蓝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6716310号“蓝海爱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79471号“爱尔氧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南京格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蓝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6716310号“蓝海爱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79471号“爱尔氧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01489号“爱尔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69184号“爱尔氧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和印刷合同、销售合同;

  2、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网络宣传图片;

  3、百度竞价推广材料;

  4、产品实物、包装、铭牌图片;

  5、公司专利证书;

  6、产品证明、招标文件及设计人员联系方式;

  7、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以“爱尔”为关键词的网页检索信息页面;

  2、在先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抽气机等商品和第11类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抽气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蓝海爱尔”与引证商标三“爱尔氧海神”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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