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云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3108号“颂福 Salu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46032号商标、第57158147号商标、第57180754号商标、第522903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人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首饰配件;玉雕首饰”商品上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两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颂福 Saluck”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颂福”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