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965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3796551

阅读:157858 2023-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极佳必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达创新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6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2102号“蜜蜂金服 BEES FINANCIAL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第28106622号“…

  申请人:深圳市极佳必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达创新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96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2102号“蜜蜂金服 BEES FINANCIAL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第28106622号“SADECKI BARTNIK及图”商标、第18081666号“健乐蜂缘及图”商标、第38494554号图形商标、第6171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四、五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五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一指定颜色,但申请商标亦未能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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