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白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9723号“白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933105号“白银中心 BAIYIN CENTER MALL”商标、第10554845号“白银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恳请暂缓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官网截图、新闻报道资料、集团介绍、相关合同与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还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和二已无效,申请商标“白银”与申请人公司简称唯一对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且在第35类上已有多件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