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花果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99588号“花果山 潮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25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19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9769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30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565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153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66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72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1595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964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