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金米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元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3812610号“酷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是中国领先的数字音乐交互商品提供商,其旗下“酷狗”品牌是国内最早的数字音乐商品互动平台,“酷狗”被商标局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酷狗”作为申请人字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在线音乐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抄袭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8995526号“KUGOU”商标、第28995637号“KUGOU”商标、第14471963号“酷狗”商标、第14891646号“酷狗”商标、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第15001056号“酷狗音乐”商标、第11887632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酷狗”,是对申请人“酷狗”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削弱“酷狗”驰名商标与申请人的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登记及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酷狗”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酷狗”文字的商标,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模仿、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除此,经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模仿、抄袭他人商标并囤积商标,抢注商标资源。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领域,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关联公司,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2、商标创意说明;
3、行业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证明、后台数据证明、360市场合作证明、行业研究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税务证明、投资者简报、招股说明书;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荣誉证书、奖项;
7、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有“酷狗”食品品牌的合法保护,更是被申请人早在2006年申请并获准注册“酷狗”专用权商标权益的正当、合理行使,并不具有任何侵犯他人品牌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动机或目的,也并未产生或者形成致使消费者商品来源的现实情形。申请人已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且均被商标局认定不成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与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等观点完全错误,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益的故意侵犯和干扰。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观点,是违反被申请人早在2006年就已创立“酷狗”品牌并宣传、推广使用持续至今已至少十五年的客观现实,明显具有误导或诱导企图,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第5316648号“酷狗及图”商标,于2015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指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
4、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无酷狗不音乐”、“番茄红了”、“知乎者也”、“红书日记”、“熊本奇”、“爆浆”、“茴香小油条”、“自拍包”等73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的中文部分“酷狗”与引证商标一“KUGOU”呼叫、含义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咖啡、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2006年就已注册“酷狗”商标,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该商标系其于2015年受让而来,且不同注册商标享有不同的专用权,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亦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依据和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咖啡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一致,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酷狗”、“无酷狗不音乐”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番茄红了”、“知乎者也”、“红书日记”、“熊本奇”、“爆浆”、“茴香小油条”、“自拍包”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与常见用语、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不正当占用公用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