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53560号“蒂森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蒂森坊 34253560

阅读:124028 2023-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中博绿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知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4253560号“蒂森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中博绿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知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4253560号“蒂森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合并前就一直使用“蒂森”作为字号,在行业具有悠久历史。“蒂森”及“thyssen”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和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蒂森克虏伯”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中国公司,申请注册具有极强显著性的商标不符合常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yssen”商标,还在第5类、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Thyssen”商标、“蒂森”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刊物及媒体报道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产品照片、产品手册;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相关审计报告;

  8.宣传合同及宣传资料;

  9.申请人获奖资料;

  10.行业协会证明;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正常申请,不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在先决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用驱动器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商标在电梯商品上的使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该条款的主张仍是基于其在先商标的相对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关于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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