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诚信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4732号“诚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1054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044732号第5类“诚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044732号第5类“诚信”商标,原第104473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对申请人业务至关重要,申请人已经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的实际商业活动中公开、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打印件):
1、申请人商标在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获得跨类保护的在先案例;
2、申请人近几年荣誉和奖项的部分报道;
3、申请人的简单介绍和近几年的财政数据材料;
4、产品图片、百度搜索截图、药品通网搜索截图、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连云港中药厂于1996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丸;减肥用药剂;补药;医用王浆;医用药物;医用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药茶;医用敷料商品上,后核准变更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09月06日至2021年09月05日期间是否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中,荣誉和奖项的报道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认定系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3中,申请人介绍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年度报告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中,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百度搜索截图及药品通网搜索截图等均为电子证据,存在易变性,且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