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23048号“大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未 49423048

阅读:91024 2023-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9423048号“大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大未”为申请人公司自…

  申请人: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9423048号“大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大未”为申请人公司自有品牌名称,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38322号“大未”商标、第44449972号“大未”商标、第44445396号“大未”商标、第44457712号“大未”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枚“追觅”商标、“DREAME”商标、“TROUVER”商标等,均抄袭申请人公司,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恶意抢注与囤积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百度搜索“追觅”、“追觅科技”、“大未”等结果、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吹风机、吸尘器等,与被申请人所处行业领域不同。且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致行慕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服装;连帽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套鞋;鞋底;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16日转让至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导体、第38类无限广播、第42类包装设计等商品及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目前在第9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9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1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DREAME”、“TROUVER”、“NINEBOT”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类似,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没有在第25类商品上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大未”作为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类似商品通过商业使用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人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吹风机、吸尘器等商品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大未”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独创性。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9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1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DREAME”、“TROUVER”、“NINEBOT”等,且上述商标多为外文商标,部分外文商标为非固有词汇的字母组合。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意图或合理来源作出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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