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1496号“SK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驰名商标“SK-II”通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为“SK-II”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31163号“SK MIKIKI”商标、第13254847号“SK2-100”商标、第4377964号“sk”商标、第63962134号“SK perfume”商标、第42245167号“Sk菁华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础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及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皮肤清洁制剂;洗面剂;洁肤乳液;洁肤液;浴液;沐浴乳;非医用洗浴制剂;洗手液;梳洗用制剂;含洁肤剂纸巾;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洁面磨砂膏;护发素;洗发液;润发乳;洗手膏;肥皂;个人用除臭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K2”,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清洁垫;浸卸妆液的棉片;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棉;美容面膜;毛孔收缩面膜(化妆品);去角质霜;香精油;香料;发膜;染发剂;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毛发卷曲剂;面霜;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防汗剂(化妆品);防晒剂;头发护理制剂;化妆用润发脂;眼霜;爽肤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浸化妆品的清洁垫;浸卸妆液的棉片;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浸卸妆液的薄纸;化妆棉;美容面膜;毛孔收缩面膜(化妆品);去角质霜;香精油;香料;发膜;染发剂;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毛发卷曲剂;面霜;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防汗剂(化妆品);防晒剂;头发护理制剂;化妆用润发脂;眼霜;爽肤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