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聚鑫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3635629号“抖火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河南抖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竞争者,成立申请人“抖音”商标驰名之后,在明知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在众多类别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抖火直播”、“抖蓝”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正当的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减弱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24282529号“抖音d”商标、第29415493号“抖播”商标、第28103193号“看火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就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却仍在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
2、百度的相关介绍;
3、“抖音”的报道、数据报告、图书馆检索;
4、“抖音”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具有较强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45类服务具有较强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是在先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主义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被申请人“抖蓝”等商标信息;
8、百度的检索结果;
9、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抖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人流控制栅栏出租等服务上,2021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抖火直播”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抖音”、“抖音d”、“抖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流控制栅栏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人流控制栅栏出租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