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49058号“H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20553号“HANS TOOLS”商标、第60062901号“海弘数科 HANSDATA”商标、第1951321号“HANS”商标、第11005711号“HANS FURNITURE IN TIME K”商标、第55654519号、第55650198号“HANS”商标、第60053966号“海弘国贸 HANS INTERNATIONAL TRADE”商标、第60053616号“HANS GROUP 海弘集团 让世界变得更小”商标、第59939156号“HANS SCIENTIFIC”商标、第4477242号“HAN’S”商标、第4476083号“HANS”商标、第16795925号“HANS BIOMED”商标、第17524650号、第49537303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合法来源,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当前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中,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九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HAN’S”与引证商标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文字“HANS”、“HA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工作和人员的安排;寻找赞助;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计;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