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狮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97348号《关于第30807266号“BURSTNE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50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2020)京行终77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2329号“BURST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国际注册第1343140号“BURST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商标,与申请商标并存不会对申请商标构成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申请书及商标档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译文及说明、撤销复审申请书等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除“船、飞机“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效力发生变化,故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船”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为英文“BURSTNER”及图的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BURSTNER”,与引证商标一“BURSTNER”相同。基于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除“船”以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